电监会公布《电力争议纠纷调解划定》
- 时间:2011-10-11
- 泉源:电监会办公厅
泉源:电监会办公厅
国家电力羁系委员会主席吴新雄克日签发第30号《国家电力羁系委员会令》,公布《电力争议纠纷调解划定》(以下简称《划定》)。该《划定》将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2005年3月28日宣布的《电力争议调解暂行步伐》同时废止。
《电力争议纠纷调解划定》旨在规范电力争议纠纷调解行为,完善电力争议纠纷调解制度,实时解决电力争议纠纷。《划定》指出,国家电力羁系委员会及其派出机构(以下简称电力羁系机构)调解电力争议纠纷。在调解电力争议纠纷时,将遵照以下原则:在当事人自愿、一律基础上举行调解;不违反执法、行政规则和国家政策,公正合理;尊重当事人的权力,不得因调解而阻止当事人依法通过仲裁、司法等途径维护自己的权力。
《划定》明确,当事人可以向电力羁系机构申请调解,电力羁系机构也可以自动调解。当事人一方明确拒绝调解的,不得调解。电力羁系机构收到调解申请后,应当在七日内决议是否受理并且通知当事人。电力羁系机构调解电力争议纠纷,应当凭证争议纠纷庞洪水平和争议纠纷标的巨细,指定一名或者三名调解员举行调解。调解员举行调解事情,不得左袒一方当事人,不得使用调解事情的便当牟取不正当利益,不得泄露当事人的商业神秘和小我私家隐私。当事人以为调解员与电力争议纠纷有利害关系或者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调解的,可以向电力羁系机构申请调解员回避。调解员以为自己与电力争议纠纷有利害关系或者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调解的,应当自行申请回避。当事人可以委托代理人加入调解。委托代理人代理的,被委托人应当提交授权委托书。电力争议纠纷涉及第三人的,应当通知第三人加入。
在调解历程中,当事人应当如实陈述事实,遵守调解秩序,尊重调解员和对方当事人。调解历程中,当事人若有遮掩主要事实、提供虚伪情形,或居心拖延时间等情形,电力羁系机构可以终止调解。调解效果涉及第三人利益的,应当征得第三人赞成。第三人差别意的,终止调解。调解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三个月内了案。因情形重大,在划准时间内不可了案的,可以适当延伸,但最长不凌驾六个月。调解达不可协议的,终止调解。调解告竣协议的,电力羁系机构可以制作调解书。当事人应当推行调解书。具有民事权力义务内容的调解书,当事人可以申请有统领权的人民法院确认其效力。具有给付内容的调解书,当事人可以凭证《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的划定申请公证机关依法付与强制执行效力。债务人不推行或者不适当推行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文书的,债权人可以依法向有统领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具有给付内容的调解书,债权人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向有统领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
《划定》指出,加入调解的职员应当依法守旧在调解历程中获知的涉及国家神秘、商业神秘和小我私家隐私的信息。电力羁系机构调解电力争议纠纷不收取任何用度。发电厂与电网并网、电网与电网互联,并网双方或者互联双方达不可协议引起的争议纠纷,遵照《电力并网互联争议处置惩罚划定》处置惩罚。